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该问题并未做统一规定,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这里总结不同情况,归纳如下:
1、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农村村民外出务工、经商的情况逐年增加,这些人在未丧失成员资格前,仍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农村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大中专在校生一般会将户口从原居住地迁至学校。虽然没有了常住户口,但这些学生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应当保留其成员资格。毕业后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的,虽然未将户口迁往其工作所在地,但不应当以户口在农村确认其分配资格。
3、因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人员。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还保留在原集体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新出生人口。因其未办好户口手续或虽然已办好户口手续但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分配的,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分配,只要能确认征地补偿费产生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5、超生子女。只要该子女的落户合法且经过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应享有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子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服兵役、两劳人员。这些人员仍以原集体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应该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在部队已提干的人员不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
7、回乡退养人员。虽然这类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但并不以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生活保障,也不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