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视为受区政府委托实施的行为

更新时间:2023-01-22 07:04:21作者:佚名

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视为受区政府委托实施的行为

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请求撤销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该院认为,村委会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受区(县)政府的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区(县)政府承担,应以区(县)政府为被告。

案情回顾:韩先生是洛阳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因本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韩先生的房屋于2017年9月被拆除。2017年9月14日,韩先生作为乙方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村民宅拆迁补偿协议》及《放弃自拆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载明:按市、区工作安排,为确保村棚户区改造顺利进行,结合该村的实际情况,就乙方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当天,韩先生收到协议约定的补偿费337280元、按时签订协议奖5000元及放弃自拆补偿费10000元,并领取过渡费至2019年8月。

韩先生认为,区政府与村委会是在欺诈、恐吓、违法的情况下胁迫他与其签订了涉案两份协议,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与村委会签订的《村民宅拆迁补偿协议》和《放弃自拆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签订的涉案协议视为受区政府的委托,并由区政府承担协议签订的法律后果,村委会实际实施协议签订行为并不会导致涉案协议当然无效。另外,韩先生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之处,故涉案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即使胁迫行为存在,亦属于可撤销情形。

于是一审法院向韩先生释明后,韩先生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涉案协议。但按照《合同法》第55条第(一)项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韩先生于2017年9月签订了涉案协议,应当在一年之内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协议,韩先生至2019年1月才起诉撤销涉案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且,涉案协议约定的补偿费、奖励费等款项在协议签订当时已经支付到位,于是一审判决驳回韩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相关文件规定,省辖市、县(市)级政府是负责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到本案,区政府制定了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相关资金亦由区政府保障,所以应认定区政府是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行政责任主体。涉案的两份协议虽是村委会与上诉人韩先生签订,但协议的内容是按照区政府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对拆迁韩先生的民宅达成的安置补偿和搬迁奖励,目的是为推进和完成村棚户区改造工作,具有明显的行政类协议属性。因此,村委会与上诉人韩先生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受区政府的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区政府承担。

关于撤销之诉,省高级法院也采取了一审法院的说法,认为无论是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六个月起诉期限,还是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一年之内可提起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韩先生的起诉均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且涉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费、奖励费、过渡费等款项,遂驳回上诉。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不论村委会与区(县)级人民政府有没有授权委托书,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都应视为受区(县)政府委托实施的行为,并由区(县)政府承担协议的法律后果。因为《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也有明确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国务院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相关文件规定,省辖市、县(市)级政府是负责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可见,河南省高级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有法律依据的。建议广大征地拆迁户,如果遇有征地拆迁纠纷,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为你维权,维护你的合法权益。有的拆迁户说了,没钱呢,正因为没钱,才请律师帮你去要钱呢,请律师,还有希望,不请律师,你看不到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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