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隐私

更新时间:2023-01-22 10:01:33作者:未知

土地征收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隐私

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申请政府公开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是否属于涉及第三人隐私,政府不得公开的信息范围?通过下面的例子,最高法院告诉我们答案!

2017年1月17日,某县政府依据该市中院的行政判决,对刘先生申请公开的某建设项目涉及的该县所有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作出答复,对涉及刘先生的相关政府信息进行了公开,对于其他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发放情况明细,县政府答复称,该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刘先生不服,向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县政府公开申请内容。

该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县政府对于涉及刘先生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刘先生申请公开其他村民的信息不属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县政府对涉及其他村民的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故对于刘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先生仍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于除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其他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不属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先生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一审和二审裁判理由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被申请人县政府是否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公开除再审申请人之外其他所有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在第十三条提到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其主要意旨在于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通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非对申请人资格的一种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第二,“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第三,“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除此之外,人民法院通常不宜主动审查“三需要”问题,更不能主动以不符合“三需要”为理由判决原告败诉。而且,对于“三需要”的“合理说明”,并不是一种证明责任,无须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因此,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直接以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

在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该村所有村民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明细。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的让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涉及的虽然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可以参照适用。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村民,有权知道分户补偿情况,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公开这些政府信息。

最终,最高法院判决撤销本案中院、高院的判决,撤销县政府的答复,责令公开刘先生所申请的信息。

目前最新的《信息公开管理条例》已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款删掉,可见最高院的判决为后续法律条文的修改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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