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录的录音、录像成为判决的证据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2022-11-13
更新时间:2022-11-13 10:01:31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9日,魏某驾驶大型货车在某县某公司蔬菜冷冻仓库卸完蔬菜准备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撞倒车后打扫卫生的程某,造成程某当场死亡的事故。经某县交警大队认定,魏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某县公安局以魏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魏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某县人法院审理后认为魏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魏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魏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魏某是在冷冻仓库内倒车时撞倒程某致程某死亡的,该冷冻仓库内不是公共交通的管理范围,所以魏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该冷冻仓库内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魏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才导致被害人死亡,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因此魏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魏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的后果;且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魏某应当预见到仓库内可能有人员出入,倒车时有观察车后情况的义务,而魏某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观察义务,造成撞死程某的严重后果,魏某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2、用于冷冻蔬菜的仓库厂区并非是具有“公共、供车辆、行人通行”特征的地方,不属于公共交通法规调整的范围,即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本案中,魏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规定定罪处罚。
裁判结果
综上,魏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致使程某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是指厂矿企业等单位自建的不供社会车辆通行的专门道路以及用于田间耕作、供农机具行走的机耕路等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