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一社保局遭电信诈骗521万后,98万拆分转入两家黄金公司,公司及相关人员因掩饰犯罪所得罪获刑

更新时间:2022-07-27 08:40:26作者:佚名

广西一社保局遭电信诈骗521万后,98万拆分转入两家黄金公司,公司及相关人员因掩饰犯罪所得罪获刑

2021年3月,红星新闻以“广西一社保局遭电信诈骗521万:诈骗人未找到,两家黄金公司被控掩饰犯罪所得”为题,报道了深圳两家黄金珠宝交易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于公诉机关未明确该案中的“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形,涉案两家公司对指控罪名不认可,引发关注。

在开庭审理一年多后,日前,这一案件有了新进展。2022年7月25日,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宣判,认定深圳两家黄金交易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二家公司被分别处以罚金600万元、200万元。此外,涉案二家公司的法人、董事、员工9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分别处以1年11个月至4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月26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两家涉案公司的代理律师处获悉,委托方对此判决不服,认为公司及涉案员工无罪,将提起上诉。


▲2021年3月22日-24日,该案在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开庭

案情回顾:

社保局遭遇电信诈骗

两珠宝企业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为何在深圳从事黄金珠宝交易的两家公司,会在广西桂林被提起公诉?这源于一起发生在桂林境内的电信诈骗案。

2018年9月,广西桂林市荔浦市社保局出纳吴某遭遇电信诈骗,该局账户上521.7万元公款被转入骗子指定账户。事后,吴某被法院判决犯滥用职权罪,获刑2年6个月。

相关司法文书透露,从社保局账户转出的521.7万元被层层拆分、转移,其中70万元被一对夫妇潘某、杨某用于黄金交易。经深圳市聚一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聚一公司)牵线,这70万元最终进入深圳金润伯宫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润公司)账户。

在上述电信诈骗案发生半个月后,2018年9月20日,聚一公司、金润公司多名高管、工作人员从深圳被桂林警方带走调查,后被逮捕。


▲深圳水贝市场交易的实物黄金(图文无关) 当事人家属供图

2021年3月22日到24日,该案在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公诉机关指控,聚一公司、金润公司及相关人员为了谋取利益,明知收取资金为犯罪所得,仍然不顾风险,帮助掩饰、转移,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红星新闻记者当时在庭审中获悉,聚一、金润两公司及相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予认可。被告方律师团则当庭提出,上述两家公司及相关人员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罪要件。

据桂林市雁山区法院判决书显示,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聚一公司在主客观上都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错误,理由为聚一公司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性明知;聚一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客观构成;打击犯罪不能破坏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金润公司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认可,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金润公司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没有证实有上游犯罪,不能证明指控的174亿均为犯罪所得。金润公司是正常的黄金交易行为。起诉书没有列明金润公司被扣押的506万;关于金润公司退还的70万元给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应退还荔浦社保局;被扣押在案金润公司的黄金,不属于赃物。

同时,被告单位聚一公司、金润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炎、林某弟、林某涛、许某、董某舟、林某凌、林某鹏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被告人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明知。

法院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成立

判决书显示,2017年10月,同案人潘某、杨某夫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按照越南籍阮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的要求,将来源不明的资金在国内购买黄金并将黄金走私出境。潘、杨夫妇到深圳与被告单位聚一公司、吴某炎、林某弟等人洽谈黄金交易事宜,后建立“杨氏集团”微信群进行黄金买卖的报单、下单、账户报送、交易对账及沟通联络。被告人吴某炎、林某弟、林某涛、许某、董某舟都加入“杨氏集团”微信群,自该群为双方黄金交易提供帮助。

因不能满足潘、杨夫妇购买黄金的需要,2018年开始,聚一公司陆续向被告单位金润公司购买黄金,用于交付给潘、杨夫妇。


▲荔浦社保局遭电信诈骗后,资金流向情况。图中可以看出,社保基金被多次层级分转,才转到红框处的金润公司账户

被告人林某凌、林某鹏作为卖方提供黄金交易。为了规避资金被查禁的风险,潘某、杨某夫妇与聚一公司、金润公司约定,购买黄金的资金进入卖方提供的收款账户,三十分钟内被查禁,损失由买方承担;超过三十分钟被查禁的,损失由卖方聚一公司或者金润公司承担。

2018年,聚一公司、金润公司买卖黄金的资金多次被公安机关查禁,潘某、杨某夫妇遂与聚一公司、金润公司将规避资金查禁风险的时间缩短为10分钟。在黄金交易过程中,聚一公司、金润公司违规提供私人银行账户进行收款;潘、杨则联络越南籍阮某某等人通过来源不明的他人账户支付购买黄金价款,联系深圳某物流将购买的黄金从深圳运输至南宁,由潘某等人将黄金取走。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19日,潘、杨二人通过聚一公司购买黄金数量达6379千克,交易金额达人民币17.4亿余元。2018年8月20日至9月20日,潘、杨二人通过聚一公司向金润公司购买黄金数量达2251千克,交易金额达人民币5922万余元,其中查实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为98.22万元。

桂林市雁山区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聚一公司、金润公司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提供账户接收资金进行黄金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两家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9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其中有5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其中,聚一公司、金润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二百万元。二家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9人,被分别处以1年11个月至4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起诉书

涉案公司:

公司及涉案员工无罪

不服判决将提起上诉

对此判决,聚一公司、金润公司代理律师表示,从犯罪方式来看,《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本案中的聚一公司、金润公司销售黄金的市场化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从主观明知来看,聚一公司、金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其交易价格也与其他交易一样。法院认定聚一公司、金润公司主观明知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聚一公司、金润公司代理律师均表示,委托方对此判决不服,认为公司及涉案员工无罪,将提起上诉。

红星新闻记者 张炎良

实习编辑 朱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