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献血条例全文(最新版)

更新时间:2022-03-25 12:00:12作者:佚名

上海市献血条例全文(最新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献血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1. 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医疗机构应急采血”。

  2. 将第九条修改为: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3. 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应当报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4.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献血者及其近亲属、配偶的父母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用: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近亲属、配偶的父母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5.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6.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删去第二款。

  7.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8. 其他修改:

  将相关条款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居民身份证》”统一修改为“有效身份证件”,“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血站”修改为“中心血站”,“收据”修改为“专用票据”。

  上海市献血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指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的设置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七条 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椐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安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人民政府。

  区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向居住地的区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区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健康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

  未经市卫生健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应当报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称本市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献血者及其近亲属、配偶的父母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用: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近亲属、配偶的父母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拟订医疗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血液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

  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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