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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31
更新时间:2022-03-27 22:54:32作者:佚名
南京市住房租赁市场补助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管理,依据《关于开展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的通知》(财综[2019]2号)、《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南京试点工作方案》(宁政办函[2019]22号)、《南京市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宁财规[2020]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补助本市租赁房源和住房租赁企业培育项目申请、审核、监督管理等活动。
租赁房源项目主要来源于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全自持租赁用地项目,纳入市规划资源局确定的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项目,纳入市规划资源局确定的低效用地再开发计划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租赁住房新建、改建(含购买毛坯商品房装修用作租赁住房)项目。
住房租赁企业培育项目来源于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信息登记或开业信息报告的企业。
第三条 补助项目坚持自主申报、公开公正、合法合规、政府监管原则。
第二章 申报
第四条 补助项目申报工作由市房产局牵头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信息登记或开业信息报告。项目由多方共同实施建设、运营的,应由合资公司申请。
2、依法纳税。租赁房屋的企业应缴纳的税收包括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自持房屋的企业应缴纳的税收包括增值税、城建税中及附加、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
3、不存在违规租金贷、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在行业”黑名单”、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内。
4、不存在“高收低租、长收短付”经营模式。
5、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经营范围应包括“住房租赁"。2020年1月1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可包括“住房租赁经营””房屋租赁”“房地产租赁经营”。
第六条 租赁房源项目申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或房源已纳入南京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政府租赁平台”)管理。
2、新建租赁住房项目,应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面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验收备案;改建房源应经改建单位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通过政府租赁平台发布租赁信息。
3、房源最大户型不超过144平方米。
第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培育项目申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通过政府租赁平台查询,申报截止前,房源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和服务满意度不低于80%。
2、房源租赁使用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通过政府租赁平台进行合同网签备案,租赁期不短于6个月。
3、成套住宅装修后出租租金,位于江北新区、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不高于6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区、溧水区不高于4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整套房源租金累计总额不高于5000元/月。具有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共享空间、配套服务的集中式改建房源单间租金不超过2300元/月。
4、运营的房源合法合规,最大户型不超过144平方米,规模超过30000平方米或1000套(间)
第八条 申报主体通过“南京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在线申请。登陆“南京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进入"中央奖补项目”模块,根据平台提示填报。
第三章 审核
第九条 补助项目按照区级初审、市级复核、社会公示、研究决定程序审核。
第十条根据职能分工和住房租赁企业申报中央资金补助项目流程,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组织区相关部门]通过“南京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数据接口,在规定时间内并联完成审核,并由区政府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由市房产局组织市相关部门]通过“南京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数据接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核。
第十二条 通过市级复核的补助项目,由市房产局在其官网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由市房产局组织相关部门复议。
第十三条 研究决定。公示无异议和通过复议无异议的项目由市房产局报市住房租赁试点办公室会议审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江北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应落实属地责任,加强补助项目绩效管理,市房产、规划资源、建设、国资等部门应加强督促指导。绩效管理结果作为调整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列入补助的租赁房源项目,原则上不得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先行提供不低于原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项目作为替换项目,由初审单位报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领导小组会议批准。
第十六条申报主体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应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补助资金,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法律责任,并全部收回已拨补助资金,上缴财政,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各类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补助项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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