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二)保管合同。《民法典》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四)定金合同。《民法典》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