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裁量标准

更新时间:2022-05-18 17:44:05作者:未知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裁量标准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裁量标准

  违反个人限养规定、饲养禁养犬只、出户等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

  第二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及携犬人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经营性或者非助残需要,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并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公民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立即清除;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人流高峰时间;

  (五)携犬出户的应当携带准养证,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残疾人自用助残犬除外),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一】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非经营性或非助残需要,个人养犬超过1只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非经营性或非助残需要,个人养犬超过2只或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的,由公安机关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受到群众投诉的,依照《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处罚。

  【裁量标准二】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带出犬只不超过1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带出犬只超过1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饲养犬只10只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饲养犬只10只以上20只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饲养犬只20只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规定【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在限养区边缘,公安机关指定的区域,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销售出生已满90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

  (四)建立经营活动台帐并记载犬只进出流向、品种、数量;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区域经营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一】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区域经营犬只20只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区域经营犬只20只以上50只以下的,处3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区域内经营犬只50以上的,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二】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3只以下的由公安机关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3只以上的由公安机关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三】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经营活动台帐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经营活动台账中记载的进出流向、品种、数量等项目不清晰、不准确,20只犬只以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经营活动台账中记载进出流向、品种、数量等项目不清晰、不准确,20只犬只以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