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管理服务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22-06-09 19:45:42作者:未知

青岛市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管理服务实施办法

  青岛市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管理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职称评审工作质量和水平,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优化职称评审服务,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职称评审管理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人社规〔202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规定的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员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参考。

  第三条 我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参加职称评审,适用本办法。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得参加职称申报评审。

  第四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公开公正、突出实绩、分类评价的原则,科学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不唯学历、不唯资历、不唯论文、不唯奖项。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职称评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称评审的管理和指导。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市)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根据实际需要,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标准、省级标准基础上制定具体评审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负责对参评专业技术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进行认定、评议。评委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第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担任。尚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兜底组建。

  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发布申报通知、审核评审材料、遴选评审专家、组织开展评审、评审结果公示、投诉舆情处置、评审结果备案公布、评审材料归档等。

  评委会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评委会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评委会办事机构,由其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接受组建单位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层级,申请组建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且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专业领域相应层次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相应数量的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完善的职称评审工作规章制度和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的能力,办事机构健全。

  第十条 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纳入评委会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未纳入目录清单范围的,其评审结果不予认可。评委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评委会核准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分别是:

  (一)高级评委会:已下放我市高级评审权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准备案。

  (二)中级评委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准备案。

  (三)初级评委会:市直部门(单位)的初级评委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各区(市)的初级评委会由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准备案。

  第十一条 评委会由评审专家组成,数量应当是单数,且不能为3的倍数。按职称系列组建的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原则上应当为:高级评委会不少于17人,中级评委会不少于11人,初级评委会不少于7人。按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1人。评审专家的人数,按管理权限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调整。评委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1名,设副主任委员1-3名。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搭建全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信息平台,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等设立评委会的组建单位按照职称系列(专业)建立评委会专家库,并承担评审专家推荐、审核、后期信息维护等工作。评审专家及专家库名单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具有本职称系列(专业)或者相近系列(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在本地区本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

  (三)能按要求参加评审会议,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四)同时评审正高级、副高级职称的高级评委会或者单独组建的正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原则上应当具备正高级职称;单独组建的副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其中具备正高级职称的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1/3;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其中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人数不得少于2/3;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

  评委会每年度调整一次,调整数量应当占上年度评审专家总数的1/3以上。评审专家连续参加同一评委会评审会议一般不超过3个年度。

  第三章 职称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所申报职称系列(专业)规定的职称标准条件。

  申报人应当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未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时间不计入相应的专业技术年限。

  受党纪处分、政务处分、组织处理或者诫勉等的,在处分期或者影响期内,不得参加当年度职称申报评审;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处罚期间不得参加职称申报评审;其他违反评审纪律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职业有准入限制的,按准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报人一般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高层次人才等评审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每年度只能参加一次职称评审。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职称申报推荐程序,对申报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准确无误,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推荐上报。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申报人经所在工作单位初审公示后,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代理机构推荐上报。

  自由职业者申报评审职称,其申报评审材料由所在社区、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或者人事代理机构履行审核、公示、上报等程序。

  第十七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开展年度评审工作,应当面向社会主动公开申报评审工作具体事项,告知申报评审所需材料及工作要求。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按照职称评审系列(专业)范围、申报评审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时限要求,申报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报。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各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评审条件;

  (二)不按规定时间、程序报送;

  (三)未经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推荐公示;

  (四)有弄虚作假行为;

  (五)其他不符合政策规定的。

  第四章 评审管理

  第十九条 评委会按照年度职称评审工作计划开展工作,原则上每年度召开1次评审会议。

  评审会议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组织召开。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召开的,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在召开评审会议5个工作日前,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及申报人员专业情况,制定评审工作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评审专家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一条 职称评审应当采取匿名评审的方式进行。评审会议开始前,评委会组建单位须将可能影响评审公正的相关信息进行隐藏处理。其中,高级职称应当采取异地评审的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无法进行异地评审的,评委会组建单位须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当全员出席。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第二十三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内容包括评审日期、出席评审专家、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归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期间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得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与申报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职称评审客观公正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主动申请回避。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相关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评委会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评审会议结束后,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向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申请复查、进行投诉。申请复查本人评审结果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认真核查投票结果并书面告知复查结果。对公示期间举报反映其他人的问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

  公示期结束后,按照规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评委会组建单位核准备案,核准备案确认后行文公布、颁发职称证书。虽经评委会评审通过,但未经核准公布的,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

  对评委会评审表决未通过的人员,当年度不再重新召开会议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将职称评审工作作为廉政风险防范的重要内容。评委会组建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全程监督,有条件的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评审过程的监督。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承担评审工作主体责任,按照“谁评审谁负责”的原则,对所评审的过程和结果负责,受理调查核实举报投诉及舆情处置,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新岗位与原岗位所对应的职称不属于同一系列(专业),可以申报改系列(专业)职称评审。

  改系列(专业)职称申报,应当在现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一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并符合申报系列(专业)的职称标准条件。申报的职称应当与原取得的职称同层级,申报的系列(专业)应当与现专业技术岗位相一致,当年度不得申报高一级职称。改系列前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可以累计计算,相关的业绩成果可以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依据。

  第三十条 我市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的系列(专业),可以按规定委托中央直属单位、省直部门(单位)或者其他地市代为评审,委托评审手续按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评委会书面函告委托评审结果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公布职称并办理职称证书,纳入职称证书查询系统。评委会已颁发职称证书的不再重复办理证书。

  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委托的职称评审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十一条 从市外、中央驻青单位调入我市或者退役安置(转业、自主择业)到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经考核合格即可认定相应的职称,不需再进行评审,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要求是:

  (一)中专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可以认定为“员”级职称,未设置“员”级的职称系列(专业)不得进行认定;

  (二)大专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可以认定为“助理”级职称;

  (三)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可以认定为“助理”级职称;

  (四)取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可以认定为中级职称;

  (五)取得博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可以认定为中级职称。

  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职称认定由申报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合格后提交上报,最终由具有相应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第三十三条 实行“以考代评”的职称系列(专业),应当参加相应考试,不再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和认定。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工作,依托“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平台),统一数据标准,规范数据采集,实现职称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备案等网上办理,为职称申报评审提供便捷化服务。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职称工作有关的政策、标准、通知等信息在管理服务平台公布,并利用管理服务平台开展评审工作,采集评审数据。

  第三十五条 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

  全面推行职称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评审纪律

  第三十六条 职称评审应当严肃评审纪律、严格评审程序,确保评审公开、公平、公正。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三十七条 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评委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

  第三十八条 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评委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管理权限由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评审程序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与评审有关的保密事项,不得以权谋私干扰评审工作。违反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对职称评审工作中涉嫌违规违纪的申报人、用人单位、评委会组建单位、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予以核查处理,并进行通报;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31日。本办法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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