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2-09-14 22:52:35作者:智慧百科

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方便群众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立户、出生、死亡、迁入迁出、项目登记、变更更正、注销恢复、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常住户口(以下简称“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原则和义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申请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政策规定,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主管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各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责任主体】公安派出所应设立户籍窗口,并配备与实际工作量相适应的户籍民警和辅警。

  户籍民警由在编在职并取得户口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民警担任,承办具体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的户籍辅警,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创新管理模式,推进户口登记事项标准化、程序化、精确化建设,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章立户

  第一节家庭户

  第七条【立户标准】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地址同一成套房屋,以亲属关系维系的本地户口居民和经审批落户人员,立为一户,登记为家庭户。

  第八条【申请】在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等事项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符合立户条件的,凭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

  (一)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权属的证件;

  (二)公有住房承租权证明;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四)其他由国土、建设等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承租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声明。

  非住宅类房屋、违法违规建造的房屋以及已经拆除的房屋,不予立户。

  第九条【户主】户主由户内成员中房屋的权利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担任。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商定。

  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的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或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权利人或承租人指定户内其他成员为户主。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及挂靠户口人员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十条【户主职责】户主负责申领补领和保管本户的居民户口簿,申报与户有关的事项,按规定申报户内成员的户口登记事项,督促户内其他成员及时申报。

  户内成员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分户】户内成员因分家、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分割房屋产权,取得国土部门出具的房屋析产证明的,凭房屋析产证明、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新分户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分户登记。未取得房屋析产证明的,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产权共有人签名同意的分家协议或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已分割的证明,以及房屋权属证明、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产权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申报分户登记。

  独立成套住宅或户内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之间,不办理分户登记。

  第十二条【住址管理】户口登记住址填写房屋权属证明的房屋坐落地址。坐落地址已废止的,填写地名管理部门核发的最新门(楼)牌详址。暂未编制门(楼)牌详址的,可以结合房屋坐落情况,临时编号到户。地名管理部门编制门(楼)牌详址后,应及时予以调整。

  因房屋被拆除等原因,户口登记住址成为废弃地址的,公安派出所应动员办理整户迁出登记。迁出前,暂停办理分户登记和除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专院校毕业生、退伍复转军人、被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

  第二节集体户

  第十三条【单位集体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需要挂靠户口的人数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凭下列证明材料,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挂靠当地无住房的本单位职工的户口:

  (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件或组织机构代码或营业执照;

  (二)拟设立集体户房屋属本单位的权属证明;

  人才市场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众创空间、特色小镇、企业孵化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挂靠海内外高层次人才、留学回国人员、高校毕业生、技术工人、职业院校毕业生等符合当地落户政策规定引进人才的户口。

  一个单位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部队集体户】团级以上驻浙部队凭拟设立集体户房屋的权属证明或上级部门出具的营房证明,可以在驻地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用于挂靠随军家属的户口。

  第十五条【学生集体户】具有相应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专院校),因招生需要设立学生集体户的,可以凭相应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分别设立学生集体户;学生应当在经常居住的校区登记户口;学生在学期间变动校区的,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六条【社区集体户】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村(社区)或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用于挂靠户口已在本村(社区)或乡(镇、街道),且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市)或设区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又无处挂靠户口居民的户口。

  第十七条【集体户管理】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保管集体户户口簿。

  集体户户口登记住址可填写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或办公场所地址。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搬迁、合并的,应向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申请,办理该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登记。

  丧失集体户设立条件的,设立单位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动员挂靠户口人员办理迁出登记,并及时予以注销。

  第三章出生登记

  第一节国内出生

  第十八条【办理原则】婴儿(包括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下同)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第十九条【申请】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下列证明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随父或随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非婚生育的婴儿申请随父落户,或婚生申请随《出生医学证明》未记载父母信息一方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婴儿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一并提供父母双方共同确认婴儿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因出国、服刑等特殊原因,难以提供父亲、母亲一方或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的,申请人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提供无法提供证件的证明。

  第二十条【集体户成员子女】在同一设区市内,婴儿父母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婴儿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父母一方为本地集体户(学生集体户除外)、另一方为设区市外家庭户,或者双方均为集体户的,凭集体户设立单位同意落户、父母双方在本地无住房证明,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申报。

  第二十一条【军人子女】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婴儿可以在其父亲或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

  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居民的,婴儿随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其中母亲为现役军人的,还可在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

  第二十二条【在校学生子女】父母双方户口均属大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一方户口属大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一方申报。

  第二十三条【华侨国内生子女】父母双方或一方原户口在本省,因定居国(境)外户口被注销,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在国外取得居留权或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父母死亡的出生登记】出生登记时,父母双方因死亡、失踪等原因户口均已被注销的,凭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父母户口被注销证明、婴儿与其他监护人关系证明或说明等材料,婴儿可以随取得合法监护权的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

  因父母死亡、失踪等原因,难以确认父母子女关系,无法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凭村(社区)等出具的出生情况证明、父母户口被注销证明或声明等材料,可以由监护人或本人在取得合法监护权的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五条【特殊情形】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二节国境外出生

  第二十六条【国外出生】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省,本人出生在国外、具有中国国籍、现居住本省且未满18周岁的,凭以下证明材料,可以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非中文的,需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或经公证的翻译件);

  (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旅行证件、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三)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

  (四)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本人国外出生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与实际申报父母信息不一致,或无法提供父母结婚证明的,应当由本人父母书面声明,并提供国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七条 【港澳出生】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省,其在香港或澳门生育、获准回内地定居的婴儿,凭下列证明材料,可以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婴儿的出生证明;

  (三)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回内地定居的相关证明;

  (四)婴儿及父母回内地使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五)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

  (六)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第二十八条【台湾出生】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省,其在台湾地区出生、未取得台湾居民身份的婴儿,凭下列证明材料,可以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婴儿的出生证明;

  (三)婴儿及父母回大陆使用的通行证;

  (四)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五)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需提供婴儿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第三节收养落户

  第二十九条【福利机构抚养儿童落户】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或打拐解救的儿童被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应当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证明;

  (二)暂时未找到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签订的代养协议;

  社会福利机构首次申报弃婴(儿童)户口登记的,还应查验该机构的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养子女落户】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被收养人未办理户口登记的,收养人可以凭《收养登记证》或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被收养人的户口登记;被收养人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收养人可以申请办理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户口迁入登记。

  第三十一条【私自收养弃婴落户】私自收养的弃婴(儿童),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并提交《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等证明材料。符合收养登记条件,办理收养登记,领取《收养登记证》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办理该弃婴(儿童)的户口登记;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当事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的,经采集人像、指纹、DNA信息,排除被拐卖、失踪等情形,确认被私自收养的弃婴(儿童)属无户口人员且符合拟落户地登记户口政策规定,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以非亲属关系在当事人户内办理该弃婴(儿童)的户口登记。

  第四章死亡登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由其户主、亲属、抚养人、赡养人、利害关系人或者集体户协管员、村(社区)委员会等申报义务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认定书或非正常死亡证明;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四)殡葬部门出具的已火化证明;

  (五)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翻译件,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依职权注销】对群众检举、工作发现或通过政务信息交换共享获取的死亡未注销户口人员信息,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调查,确认死亡事实,获取死亡证据证明,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注销死亡人员的户口。

  第三十四条【注销业务】办理死亡登记时,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死亡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登记死亡时间、原因,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其户口。属单独立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五条【恢复户口】被注销户口人员重新出现的,本人或申报义务人应当及时向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核实无误后恢复户口。其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办理。

  第三十六条【暂住地死亡注销户口】在非户口所在地死亡的,死亡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查明的死亡人员身份信息和死亡情况书面告知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无法查明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死亡地公安机关应当将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十七条【迁移死亡注销户口】在户口迁出后、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前死亡的,凭死亡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有关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等材料,申报义务人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人员的户口迁入和死亡登记。

  第五章户口迁移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三十八条【迁移原则】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居住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移。

  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原则,实行户口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三十九条【申请】符合迁入地落户政策规定条件的迁移人或其监护人、拟迁入户户主,可以凭下列证明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一)迁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迁入后单独立户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

  (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与申请迁移事由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落户地选择】除迁往农村地区以及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等迁入地明确的户口迁移外,申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时,迁移人应当按以下顺序确定落户地,填写具体迁入地住址:

  (一)本人及直系亲属在迁入地有住房的,按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的顺序,结合本人实际居住情况,以房屋坐落地址为迁入地住址;

  (二)迁入地无住房,迁入地城镇地区的家庭户亲友同意挂靠户口的,可以以城镇亲友户口登记住址为迁入地住址;

  (三)无住房,也无亲友同意挂靠户口的,以本单位或人才市场集体户地址为迁入地住址。

  第四十一条【省内迁移】除大专院校学生入学和毕业户口迁移等特殊情形外,省内户口实行网上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受理。其中,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以下简称市内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迁出、迁入登记;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的户口迁移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再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四十二条【省外迁入】除大专院校学生入学和毕业户口迁移外,省外户口迁入本省,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户口准迁证。凭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签发的户口迁移证等材料,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三条【迁往省外】本省居民户口迁往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和居民户口簿,签发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迁出登记。

  第四十四条【离婚迁出】一方因离婚等原因,提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离婚协议等证明材料,申请迁出户口,另一方不同意迁出,不提供居民户口簿的,经劝说,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办理户口迁出登记。

  第二节市外迁入

  第四十五条【迁入条件】申请由设区市市区或县(市)外户口迁入(包括省外迁入和省内迁入,简称市外迁入)的,迁移人的年龄、年限、学历、就业等基本情况,应当符合迁入地规定的具体条件。

  第四十六条【夫妻投靠】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一方户口申请投靠另一方的,凭结婚证和被投靠方所居住房屋属于被投靠方的权属证明办理。其中,被投靠方户口在城镇地区的,被投靠方所居住房屋的权属可放宽至其配偶、父母、子女。

  与父母同户一方应征入伍被注销户口,与公婆或岳父母实际居住生活的另一方,凭结婚证和被投靠方或其父母、子女在当地所居住房屋的权属证明,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公婆或岳父母处。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未成年子女户口申请投靠父亲或母亲的,由其父亲、母亲或迁入户户主凭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登记证》办理。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户口申请投靠抚养方的,凭人民法院判决书或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办理;申请投靠非抚养方的,需提交父母双方同意迁移的证明。

  被投靠方父亲或母亲户口挂靠在集体户的,不予办理。

  父母双亡,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居住生活的未成年人,凭父母死亡证明或因死亡户口被注销证明、关系证明或监护证明等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

  第四十八条【老年父母投靠子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老年父母,申请户口投靠城镇地区成年子女的,凭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被投靠子女的房屋权属证明办理。与城镇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提交《浙江省居住证》的父母,不受年龄限制。老年父母申请户口投靠杭州市城区成年子女的,还应当符合外地身边无子女、子女全部或多数在杭州市区等条件(其中8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受此条件限制)。

  第四十九条【居住城镇落户】实际居住生活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镇的,凭《浙江省居住证》、房屋权属证明或符合当地落户政策规定的租赁房屋证明等材料,可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

  实际居住生活在设区市(除杭州市区以外)城区的,凭《浙江省居住证》、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或符合当地落户条件的租赁房屋证明等材料,可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户口登记在本省满五年,申请迁入实际居住地在城镇地区的,不受合法稳定就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限制。

  达到当年杭州等市城区积分落户分值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五十条【引进人才落户】海外高层次人才申请落户的,凭《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等材料办理。

  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职(执)业资格证书的引进人才申请落户的,凭资格证书、合法稳定就业凭证等材料办理。

  往届大专院校毕业生申请落户的,凭毕业证书、学历证书、合法稳定就业凭证、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等材料办理。

  其他符合迁入地引进人才目录的引进人才,按有关政策规定申请办理迁入登记。

  第五十一条【博士后落户】博士后人员凭省级以上人事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等材料,可以到设站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后留在本省工作的,凭省级以上人事部门的介绍信等材料,可以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登记。

  第五十二条【突出贡献人员落户】被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设区市级以上人力社保等部门评为劳动模范、道德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农民工、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的人员,申请落户的,凭评定证书或评选推荐单位的证明等材料办理。

  第五十三条【工作调动落户】因工作调动,申请在工作地落户的,凭县级以上组织或人力社保部门的调令、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

  第五十四条【家属随迁】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申请办理落户时,与迁移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符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随迁。

  第五十五条【家属随军落户】驻浙部队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凭师(旅)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证明、干部或士官的任命书、军人工作证、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可以向军人驻军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随军家属迁入所在部队集体户登记。

  第五十六条【其他落户】符合条件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水库移民及其他人员申请市外迁入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节市内迁入

  第五十七条【市内迁居】户口登记在本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或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本规定立户条件的,凭房屋权属证明,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其中由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还需提交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设区市市区或县(市)城镇地区无住房证明。

  房屋有多个权利人,权利人之外的人员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经全部权利人同意。

  第五十八条 【三投靠】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夫妻投靠、第四十七条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和第四十八条老年父母投靠子女以及其他政策规定,申报市内户口迁移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直接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登记。

  第五十九条【直系亲属投靠】户口登记在本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与城镇地区房屋的权利人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经权利人同意,凭房屋权属证明、全部房屋产权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同意迁入声明、关系证明,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迁入地房屋属租赁住房、廉租房、承租的直管公房、集体土地房屋、军产房等情形的,仅限房屋权利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迁入;房屋产权共有人不同意迁入的,不予办理。

  第六十条 【社区集体户落户】因离婚、拆迁、房产转让等原因需要迁出户口的家庭户成员,或不符合单位集体户挂靠条件的集体户成员,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

  确无他处落户的,凭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无住房证明,可以申请将户口挂靠在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

  第六十一条【依职权迁移】房屋所有权或公有住房承租权发生转移的,该房屋原有户口人员应当及时主动迁出户口。现房屋权利人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或承租人提交承租权证明等材料,要求迁出该房屋原有户口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户主将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或无法通知的,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后,可以直接将该户整户迁至房屋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房屋转让合同对户口迁移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第六十二条【暂停办理】因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数据迁移及人口统计核对数据等工作需要,经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并对外公布,可在全市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登记各项业务。暂停办理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四节大专院校学生

  第六十三条【入学迁出】考取大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往学校的学生集体户。选择将户口迁往学生集体户的,可以凭新生录取证明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学校开学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不再办理。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不具有军籍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被宗教院校录取的新生,不办理户口迁出登记。

  第六十四条【入学迁入】大专院校新生申请户口迁入登记的,凭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办理迁入登记。

  新生入学时户口迁出的,应当及时办理迁入学生集体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凭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已将户口迁入本省学生集体户的本省籍学生,在学期间确因需要,凭与父母关系证明等材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可以将户口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现户口所在地。

  第六十五条【转学迁移】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学生因故退学、肄业或被开除学籍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应当将户口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毕业迁出】已将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的学生,毕业时,学校可以凭提交的毕业生户口迁往地,办理户口迁出登记。毕业生个人申请办理户口由学校迁往就业地的,凭毕业证书、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等材料办理;申请办理户口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凭毕业证书办理。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凭结业证或肆业证或学校证明办理。

  因就业地发生变化,需要更改户口迁移证迁移地址的,凭原户口迁移证和毕业证书、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等材料,换领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入学校,毕业时申请将户口迁往外省就业地的,凭毕业证书、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等材料,在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登记。

  第六十七条【就业落户】毕业当年已办理就业手续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凭户口迁移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等材料,在就业地申请迁入登记。在就业地,毕业生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有住房的,户口可登记在该住房地址;没有住房的,可将户口挂靠在亲友处;无住房,又无亲友挂靠的,可将户口挂靠在就业单位集体户或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本省籍毕业生,毕业当年已办理就业手续的,可以在就业地直接办理户口迁出、迁入登记。

  第六十八条【原籍落户】毕业时申请户口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毕业当年未办理就业手续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等材料,可以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迁入登记。

  第六章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六十九条【一般规定】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发现登记差错的,应当及时申报更正;经调查核实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更正。

  第三节姓名

  第七十条【用字】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人员,应当使用汉字姓名申报户口登记。

  第七十一条【姓氏登记】出生登记时,婴儿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随母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监护人申请并出具婴儿与所选取姓氏人员之间关系证明等材料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少数民族公民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取名。

  第七十二条【姓名登记】出生登记时,婴儿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父母双方一致同意并申请变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姓名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再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并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七十三条【变更姓氏】姓氏登记后,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一条以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

  (一)父母离婚、再婚,选取父母另一方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姓氏的;

  (二)依法被收养,选择养父或养母姓氏的;

  (三)僧人、道士还俗或出家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七十四条【变更名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名字:

  (一)名字或名字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容易造成性别混淆或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字的;

  (三)依法被收养或收养关系变更的;

  (四)父母离婚、再婚的;

  (五)僧人、道士出家或还俗的;

  (六)有其他正当理由确需变更名字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变更程序】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交有关更改姓名理由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变更未成年人姓氏或名字的,应当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一致同意;变更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第七十六条【不予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

  (一)申请变更姓名理由不正当充分的;

  (二)更正出生日期未满三年,或变更姓名未满三年再次申请变更姓名的;

  (三)正在服刑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终结的;

  (四)因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调查以及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违法犯罪嫌疑、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的情形。

  第二节出生日期和性别

  第七十七条【出生日期登记】 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本人出生的具体时间。

  出生登记时,出生日期按《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

  第七十八条【申请】出生日期不得更改。确因申报或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登记确属错误且合法、确凿充分的原始证据证明,以及本人的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原始证据证明主要包括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历档案等医学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等户籍档案,人事档案,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各种原始凭证材料。

  第七十九条【特殊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虽不能直接证明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错误,但与亲属年龄比较分析,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差错的,公安派出所应予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更正。

  第八十条【干部变更出生日期】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认定,出具出生日期认定函,并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一条【不予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更正出生日期:

  (一)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登记时使用《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相一致的;

  (二)已更正过出生日期的;

  (三)所提供的原始证据证明合法、确凿充分性不够,难以确认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错误的;

  第八十二条【性别及变更】户口登记的性别,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填写男或女。

  因实施医学变性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性别,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

  (二)本人或其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三)变更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监护人代为申请、且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供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第三节公民身份号码和民族

  第八十三条【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每个公民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公民身份号码不符合国家标准,重号或错号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并动员本人办理更正登记。

  第八十四条【变更】办理更正出生日期、变更更正性别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办理变更更正登记时,重新编号赋码,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登记。

  变更更正登记后,因办理涉及公民身份号码内容的相关事宜需要,当事人可以向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地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出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

  第八十五条【民族登记】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并登记,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办理婴儿出生登记时,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由父母共同选定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作为婴儿民族成份。弃婴等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或由收养机构确定。与外国人结婚生育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按照中国公民一方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应当填写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并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

  第八十六条【变更条件】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申请人,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年满二十周岁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条【申请】申请办理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设区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民族成份证明;

  (二)本人或其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三)变更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变更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征得本人同意。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第四节户主及其他项目

  第八十八条【户主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居民户口簿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原户主或新户主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户主:

  (一)房屋所有权或承租权发生变更,现房屋的权利人或承租人申请变更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因服兵役、死亡、失踪、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等原因,原户主户口被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户主的情形。

  变更户主时,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商定户主。不能商定的,由公安派出所指定临时户主,不签发该户的居民户口簿。

  户主为唯一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因死亡、失踪被注销户口的,由户内成员(挂靠人员除外)商定新户主。不能商定的,由公安派出所指定临时户主。

  第八十九条【与户主关系】户口登记的与户主关系,本人是户主的,登记户主;户内其他人员按本人与户主的血亲或姻亲关系等登记具体称谓。

  变更户主时,应当同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收养关系依法成立,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后,收养人可以申请将居民户口簿中养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的“与户主关系”登记内容,由养子女关系变更为子女关系。

  第九十条【曾用名】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填写本人曾经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多次变更姓名的,《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的曾用名,只登记姓名变更人最近一次的姓名。

  第九十一条【出生地】户口登记的出生地,填写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城市填至区或县级市,农村填至乡镇。出生地不详的弃婴,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

  实际出生地与户口登记不一致、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可以申报变更出生地。

  第九十二条【籍贯】户口登记的籍贯,填写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填至县(市、区)级行政区划。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父亲是外国人或《出生医学证明》未记载父亲信息的,随母亲籍贯。籍贯不详的弃婴,填写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父母有一方籍贯是台湾省籍的,子女的籍贯可以随父或随母。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填写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本人实际籍贯与户口登记不一致、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或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可以申报变更籍贯。

  第九十三条【其他项目变更】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兵役状况、身高、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化、与实际不一致或出现差错的,凭本人的学历证书、结婚证等有效证件或凭证材料,可以申报变更更正登记。其中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等登记内容,与教育、民政、人力社保等主管部门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主管部门登记为准。

  第七章注销与恢复、补登户口

  第一节入伍退伍人员

  第九十四条【入伍注销户口】公民应征入伍的,应当由本人、户主或近亲属凭应征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因入伍被注销户口,不收回其已申领的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五条【学生入伍注销户口】户口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专院校学生应征入伍的,学校应当凭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名单,向学校学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应征入伍学生为应届毕业生的,入伍报到前,其户口应当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后,予以注销。

  户口在原籍的大专院校学生应征入伍的,应当由本人、户主或近亲属凭应征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向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应当由本人、户主或近亲属凭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九十六条【依职权注销户口】应征入伍后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名单等证据材料,履行告知程序,注销其户口。

  第九十七条【恢复户口】军人退伍、转业或复员的,应当由本人凭下列证明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一)安置主管部门出具的安置证明;

  (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退伍证、或转业证、复员证;

  (三)落户的居民户口簿或本人及配偶的房屋权属证明;

  异地安置的,还需提供入伍前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第九十八条【开除人员恢复户口】被军队开除军籍、除名或退回的,应当由本人凭部队或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在本县(市)或设区市市区范围内变迁的,可以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第九十九条【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处理】办理退出现役人员恢复户口登记时,发现当事人注销户口登记与现申报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部队更改身份信息的证明,在查明事实,确认身份信息后予以办理。

  第二节出境入境人员

  第一百条【加入外国国籍注销】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由本人、户主或近亲属凭以下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一)本人取得外国籍和要求注销户口的情况说明;

  (二)外国签发的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

  未注销户口登记,经我国驻外使领馆通知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已丧失中国国籍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注销其户口登记,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一条【加入中国国籍落户】获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由本人凭批准入籍或复籍证明、落户地居民户口簿或本人及配偶的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向批准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定居港澳台注销】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由本人、户主或近亲属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自行取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身份的,由本人、户主或近亲属凭关于定居和要求注销户口的情况说明、港澳台定居证明或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三条【港澳台居民来浙定居落户】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含已丧失台湾居民身份的原本省籍居民)获准来浙定居的,由本人凭设区市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的相关证明、落户地居民户口簿或本人及配偶的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向批准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出国定居注销】短期出国,不注销户口。

  已出国定居的,由本人、户主或近亲属凭驻在国居留资格证明和护照等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交回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五条【回国落户】华侨获准回国定居的,由本人凭护照、《华侨回国定居证》和落户地居民户口簿或本人及配偶的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因出国被注销户口且未在国外定居的,由本人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非华侨身份确认证明、末次入境使用的证件、书面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向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国外收养注销】外国人在国内儿童福利机构收养儿童,办理收养登记后,由儿童福利机构凭省民政厅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等材料,向被收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其户口登记。

  第三节失踪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失踪登记】居民失踪,下落不明的,其户主、亲属、抚养人、赡养人、利害关系人或者集体户协管员、村(社区)委员会等申报义务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失踪登记,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查找。被寻回或查明其下落的,应当及时申报寻回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宣告失踪注销】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的,由其户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凭宣告失踪判决书,向被宣告失踪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申报失踪注销】失踪超过2年,经查找仍无下落的,申报义务人凭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失踪登记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已经失踪超过2年以上证明等材料,可以向失踪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冻结与解除】失踪超过2年,申报义务人未履行申报注销登记义务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确认失踪事实,所领导审核批准,可冻结人员的户口,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义务人。被冻结的户口,限制办理户口登记(注销类业务除外)、居民身份证、补录照片、出具户籍证明等业务和对外信息服务等业务。

  被户口冻结的当事人重新出现,当事人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提出申请,或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符合户口冻结的条件已经消失的,经冻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核准后,解除冻结的户口。

  第一百一十一条【依职权注销】失踪人员户口被冻结超过一年以上、且经核查未发现失踪人员重新出现的,经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后,可以注销失踪人员的户口登记。

  第一百一十二条【恢复户口】被注销户口失踪人员重新出现的,本人或申报义务人应当及时向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其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后重新出现的,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的生效判决书办理。

  第四节无户口人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应当由本人凭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释放证》、《假释通知书》等证明,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原户口注销地不具备落户条件、申请异地恢复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监外执行人员恢复户口】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的,应当由本人凭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或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决定等证明,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原户口注销地不具备落户条件、要求异地恢复户口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婚嫁被注销户口的无户口人员】原户口登记在本省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后至今无户口的人员,凭现居住地未落户证明等材料,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一百一十六条【其他无户口人员】因特殊情况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个人可以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未登记户口原因,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确认确属无户口人员,且符合拟落户地登记户口有关政策规定;采集本人人像、指纹、DNA信息,确认非被拐卖、失踪人员的,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八章证件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第一节证件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迁移证件管理】除大专院校学生入学和毕业时的户口迁移等特殊情形外,本省范围内户口迁移不再签发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

  户口由省外迁入的,由迁入地县公安局或不设区的市公安局或市辖区公安分局签发户口准迁证。户口迁往省外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发户口迁移证。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仍符合迁入地落户条件的,持证人可以向原签发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新的证件,凭新的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一百一十八条【户口簿的作用与制发】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居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

  立为家庭户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发居民户口簿。

  立为集体户的,制发集体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换补领户口簿】居民户口簿污损、残缺不能辨认,以及变更户主、迁移或补登户口的,可以制发新的居民户口簿,收回原居民户口簿。

  丢失居民户口簿的,由户主凭书面申请和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集体户口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丢失的,由单位户口协管员或该登记卡信息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单位同意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补领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找到的,应当及时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二十条【集体户户口簿申领】单位集体户、部队集体户、社区集体户成员,因办理相关事务需要,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仅含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书面申请;

  (二)设立集体户单位同意制发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县(市)或设区市市区内无住房证明。

  居民户口簿节本仅证明申请人户口登记信息,不能用于办理户口迁入、恢复户口等事项。

  大专院校学生集体户成员申领居民户口簿的,不予制发。

  第一百二十一条【不提供户口簿的处理】家庭户成员因办理结婚、离婚、购房、诉讼等事务需要使用居民户口簿,户主或保管人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的,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或其他证明材料,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第二节档案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常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居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

  办理户口首次登记、恢复、迁入、变更姓名等事项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为申请人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人应当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内容进行逐项核对,并签字确认。发现登记错误,应当场要求更正。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一人一表,按照街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户籍档案建立】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注销恢复等项目分类,妥善保管户口登记管理相关材料。各种证件、证明材料按照办理的年、月、日顺序每月装订后,与注销户口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各类人口统计年报表一并永久保存。查询户籍资料、人口统计等日常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形成的簿册应当分类归档,长期保存。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管】户籍档案应当分类统一编排并制作封面,写明类型、日期,存放于专用档案柜、档案室,由专人保管。

  尚在使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尚未装订的办理材料,应当存放于户籍窗口专用档案柜。

  档案柜及档案室应当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户籍档案不得外借,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批准不得查阅,查阅档案必须登记。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电子档案】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业务时,应当将申请材料录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实现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同步规范管理,方便查询使用。

  第三节信息查询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查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等司法机关及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办案需要,凭查询人的工作证件、介绍信(调查函),可以向本单位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有关人员的人口信息,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户口登记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查询】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应当凭律师执业证和注明律师姓名、查询事由、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介绍信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函,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有关人员的人口信息,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户口登记信息。

  第一百二十八条 【自诉案件查询】自行起诉案件的当事人,因诉讼需要查询被诉人的人口信息登记内容的,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书面申请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可以向本人或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被查询人信息模糊、不准确的,不予查询。

  第一百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查询】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凭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的工作证、居民身份证,可以向单位或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有关人员的人口信息。

  第一百三十条 【个人查询】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本人和户内成员的信息。本人户口挂靠在亲友家庭户或集体户的,只能查询本人信息。

  为避免重大利益损失或因寻亲访友等特殊情形确需,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书面申请或单位介绍信,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有关人员的人口信息。在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可以告知查询人相关查询结果。

  第一百三十一条 【户籍证明出具】能够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写明用途的书面申请,可以向相关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相应户籍证明:

  (一)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取得居民户口簿,经核实确需出具的;

  (二)未申领居民户口簿的集体户人员因办理社会事务需要的;

  (三)因本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等项目的变更更正,需要办理单位出具变更更正情况说明的;

  (四)申请曾经同户时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本人与曾经同户人员间家庭关系的;

  (五)本人现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没有登记,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档案资料有记载的;

  (六)申请查找、核对本人与已故直系血亲户籍档案资料的;

  (七)其他属于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职责,当事人已经申报、户籍档案有记载的信息。

  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宗教信仰、职业、血型、服务处所等非公安机关主管事项,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相关证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密责任】人口信息及户口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法违规对外泄露。

  第九章办理程序与法律责任

  第一节办理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场办理事项】下列事项,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

  (一)家庭户的立户、分户;

  (二)未满5周岁国内出生婴儿的户口登记;

  (三)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更正;

  (四)办理持户口准迁证、《入学通知书》等证件证明的户口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五)市内户口迁入(城镇迁往农村除外),大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当年落户,户口迁出登记;

  (六)注销户口登记(依职权注销户口登记除外);

  (七)恢复户口登记(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监外执行等异地安置落户的除外);

  (八)制发居民户口簿,出具户籍证明;

  (九)其他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派出所审批事项】下列事项,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

  (一)集体户的设立;

  (二)难以提供婴儿父亲或母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出生登记;

  (三)依职权迁移户口,依职权注销死亡、应征入伍、加入外国国籍、失踪等人员的户口;

  (四)其他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县级审批事项】下列事项,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

  (一)年满5周岁或无法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的出生登记,养子女户口登记;

  (二)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

  (三)市外户口迁入,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由城镇地区迁居农村地区的市内户口迁移;

  (四)撤销户口登记事项,撤销重复户口;

  (五)国外境外人员获准来浙定居落户;

  (六)退伍转业、刑满释放、保外就医等人员的异地安置落户;

  (七)无户口人员的户口登记;

  (八)其他应当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设区市户籍管理部门审批事项】下列事项,由公安派出所初审,县级公安机关复核,设区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决定:

  (一)变更民族族称、性别;

  (二)干部更正出生日期;

  (三)其他应当由设区市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决定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申请】申请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申请人携带本规定有关条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到有关公安机关办理。除变更更正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事项外,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凭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按规定可以由户主代为户内成员申请办理的事项,户主申请办理时,应当提交该户内成员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监护人凭监护关系证明代为办理。

  通过政务信息交换共享获取的房屋权属证明、婚姻登记、学历、社保等信息,经申请人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所需要的证明材料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受理】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对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申请材料齐全,属本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事项的,应当当场办理;属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事项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

  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次要材料有欠缺的,可先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户口登记事项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补齐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批时限】除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外,对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理完结。

  对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上报。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审核审批】审核或审批单位在审查审核申请时,对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或证明材料等存疑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补齐证明材料,或退回公安派出所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取证。对明显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或关键证据材料缺乏的,应当直接作出不同意的决定,并不予上报。

  对上报要求审批的事项属下级单位审批权限的,上级审批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连同审批材料一并退回。自收到退回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下级审批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补充材料】要求申请人补正补齐证明材料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连同审批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退回材料之日起2日内将《户口登记事项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补充调查】上级审批单位要求下级审核单位补充调查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审批材料。收到退回审批材料后,审核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退回意见,逐一开展调查核实,并制作补充调查报告,报上级审批单位。未经调查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以相同材料上报。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延长时限】审核审批期间,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在审批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为查清客观事实,发函至外省或本省设区市外调查核实以及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时限。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终止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批:

  (一)在审批意见作出前,申请人当场书面说明理由,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在审批意见作出前,申请人死亡的;

  (三)申请人自收到《户口登记事项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补齐,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户口审批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五条 【流转与送达】对作出审批同意决定的户口登记事项,相关部门应当签发相关证件、文书,连同审批材料一并于5个工作日内逐级退回公安派出所。

  对作出审批不同意,或审批终止决定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当前审批部门签发《户口登记事项审批意见决定书》,连同审批材料一并于5个工作日内逐级退回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收到退回的审批材料或自行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不予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直接办理或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

  (二)主要证明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三)用相同的证明材料对同一事项重复申请的;

  (四)办理人的户口属非法登记或重复登记,应当撤销登记的;

  (五)办理人的身份信息存疑的;

  (六)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七)涉嫌弄虚作假骗取办理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或直接办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或直接办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其中,因申请人需要,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不予受(办)理决定书》。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职权注销户口程序】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因死亡、应征入伍、加入外国国籍、失踪等原因应当注销户口登记,但本人及其申报义务人未申报办理的,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查清事实,填写《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经所领导审批,向本人或申报义务人下达《注销户口告知书》或通过公示,告知应当在30日内办理注销户口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登记,并于2个工作日内告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依职权迁移程序】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迁移户口,但本人及其申报义务人未及时申报办理的,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现房屋权利人的书面申请和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填写《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经所领导审批,向本人或申报义务人下达《迁移户口告知书》或通过公示,告知应当在30日内迁出户口。逾期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直接将该户整户迁至房屋所在地社区集体户,并于2个工作日向本人或申报义务人下达《迁移户口办理通知书》或公示。

  第一百四十九条 【法律救济】因申请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未被受(办)理或未被批准或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撤销登记

  第一百五十条【撤销违规事项】发现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户口登记事项办理的,有关公安机关应查清违法违规事实,按照“谁登记、谁撤销,谁审批、谁撤销”原则,由原办理该户口登记事项的公安机关填写《撤销户口登记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报经审批同意后,向当事人下达《撤销户口登记事项处理决定书》。

  根据《撤销户口登记事项处理决定书》,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撤销该户口登记事项,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要求在30日内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证件(证明),办理撤销的后续事项。其中,骗取办理的户口迁移被撤销后,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并通报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出具给当事人的材料、情况通报,经核实确认无误,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为当事人恢复原户口登记。

  第一百五十一条【撤销重复户口】一个公民应当有且只能有一个户口。发现同一人拥有2个以上户口的,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查阅户籍档案,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收集确凿证据,把握政策界限,及时确认合法户口和重复户口,按照“保留合法、注销重复”原则撤销重复户口。

  对确认的重复户口,当事人对认定无异议,并向重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的,报经县级公安机审批后,由重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撤销重复登记的户口。当事人不愿意、不配合的,由重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撤销户口登记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向当事人下达《撤销户口登记事项处理决定书》,要求在30日内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证件证明,办理撤销的后续事项。逾期未办理的,重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撤销该重复登记的户口,并告知当事人。

  重复户口撤销后,撤销地和保留地公安派出所应当记载撤销户口重复登记情况,留存证明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善后事项】户口登记事项或重复户口被撤销后,当事人拒不上缴已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且继续使用,造成后果的,由当事人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事人在办理相关事务,需要提供证明时,撤销地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具户籍证明。

  第三节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法违规责任】申请人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过程中,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骗取办理的事项,应予撤销,并纳入信用“黑名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内部检查】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单位本部门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负责,上级应当加强对下级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反本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应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外部监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并对外公布咨询、举报联系方式,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办理户口登记事项遇到的问题。对投诉举报,要逐一组织核查,反馈办理结果。对规范办理的民警、辅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法违规办理的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依纪查处。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级)在内。

  第一百五十八条通过网络或异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浙公通字〔2008〕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