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更新时间:2022-03-23 21:20:02作者:未知

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规范低保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适用农村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3.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

  第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消费支出比例法确定低保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调整一次。省级制定公布全省统一的低保标准低限。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区域标准,不得低于全省低保标准低限。

  第九条 低保标准调整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补助水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出具材料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金额计算;无法提供材料或出具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养殖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25%,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25%÷赡(抚、扶)养人数。

  (八)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80岁以上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2.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3.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4.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5.“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6.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九)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1.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

  2.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支出;

  3.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支出;

  4.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支出,以及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刚性支出。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十)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费用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可申请低保。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2倍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和复核工作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八)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家庭;

  (九)特困救助供养对象;

  (十)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核算收入时只计算其个人全部现金、实物收入,以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给予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有条件的市(州)可放宽至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省内不同市(州)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申请人户籍与经常居住地在省内不同市(州)的,申请人可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三)在同一市(州)不同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四)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由经常居住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第十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土地(山林、草地)确权证、收入情况(提供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原始工资单凭据)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备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各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管理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乡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确认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工作人员。

  “村(居)两委会成员”是指村(居)党的委员会成员和村(居)委会成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街道)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街道)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备案低保申请,以及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应入户调查。

  第二十七条 在初审阶段,确有必要的可增加民主评议方式。评议结论不得作为是否纳入低保的唯一依据,评议结束后,要将完整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

  第二十八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确认通知书,从确认同意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同意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核确认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长期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在其所在村(居)委会的村(居)务公示栏和县级民政部门网站长期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少于3档,各档计发标准应当与家庭困难程度相符合,严禁实行平均发放。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发低保金。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社会保障卡,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街道)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决定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

  第三十四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三十五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情况下,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0%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六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核确认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三)电子类档案。实行无纸化业务系统在申请受理、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全流程网上办理的,档案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类、建档和管理。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第三十七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具备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四川省中央和省级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川财社〔2019〕42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或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开展低保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第四十八条 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低保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7年10月20日民政厅印发的《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川民发〔2017〕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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