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育儿假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更新时间:2022-03-31 03:00:17作者:未知

山西育儿假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山西育儿假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所以山西育儿假从2021年9月29日起正式实施。

  拓展:《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三十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育儿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可以分别每月发放不低于二百元的婴幼儿保教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措施,建立托育服务多元供给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支持家政企业扩大育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登记备案、信息公示、评估、应急处置等监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为孕妇休息、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六十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五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的,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照料陪护,给予子女每年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照料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的,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独生子女家庭个人筹资部分给予资助;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一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应当高出户均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额度;

  (七)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寄宿和生活补助;

  (八)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满十周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千元至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五千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从女方满四十九周岁起,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六百五十元、五百五十元的特别扶助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依法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特困人员供养机构。

  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人群,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服务需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优先便利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六十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八十元的奖励扶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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